最高法降低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不超LPR4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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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8/21]
 

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法”)发布新修订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将自2020年8月20日起正式施行。《规定》中关于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调整,引发市场高度关注。

最高法表示,将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取代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下称“原《规定》”)中“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的规定,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促进民间借贷利率逐步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水平相适应。

据央行8月20日公布的最新数据显示,8月LPR保持不变,一年期LPR为3.85%,即以当前一年期LPR4倍计算,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将调至15.4%。这相较于过去已实行近五年的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红线”24%、“底线”36%的要求,有了较大幅度的下降。

民间借贷红线划定:利率不超4倍LPR

关于“禁止高利放贷”,值得重点关注的是两个“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认定上。

首先,《规定》将继续执行更加严格的本息保护政策。即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当事人主张的逾期利率、违约金、其他费用之和,按照《规定》也不得高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即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据最高法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贺小荣透露,自2017年开始,最高法曾先后赴浙江、江苏等地就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实施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调研,广泛听取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意见。在与民营企业家和个体工商户座谈时,多数代表建议要严格限制转贷行为,即有的企业从银行贷款后再转贷,特别是少数国有企业从银行获得贷款后转手从事贷款通道业务,违背了金融服务实体的价值导向。

最高院审判委员会认真讨论后采纳了这一意见,决定对原《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合同无效情形,修改为《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进一步强化了司法助推金融服务实体的鲜明态度。

最高法本次关于禁止高利放贷、助推金融服务实体相关内容的修改,在西南财经大学金融学院数字经济研究中心主任陈文看来,“宏观背景是实体经济比较困难,特别在遭遇疫情之后,金融必须向实体经济让利,包括正规金融普惠贷款投放要求以及此前国务院做出的1.5万亿元‘让利’要求,以及这次的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的调整,均是如此。合理的利率上限设计,可以防止对于民间借贷供给的冲击”。

明确未经依法批准“职业放贷人”行为属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最高法民一庭副庭长刘敏介绍,近几年,随着民间借贷的迅速发展,放贷人的职业化倾向越来越明显,出现了所谓“职业放贷人”。刘敏将其通俗解释为,“就是出借人的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

2018年4月银保监会、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了《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经营活动”。

职业放贷人的行为,最高法认为,实际上变相违反了该规定,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如果数量、金额过大,可能会对正常金融秩序产生危害。

因此,2019年7月,最高法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规定,“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刘敏介绍了下当时有关“职业放贷人”犯罪行为的认定标准。

而在此四个月后,即2019年11月最高法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第53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性文件的规定,刘敏表示,《规定》这次修订司法解释时,在第十四条“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条款中,增加了第(三)项“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就是对职业放贷行为作出的限定。

“第十四条第(三)项增加的关于职业放贷行为,其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贺小荣对此进一步解释道,最高法在前期调研和征求意见的过程中,社会各界对于以“民间借贷”为名,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而面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行为意见较大,此类行为容易与“套路贷”“校园贷”交织在一起,严重影响地方的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严重损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和生活安宁。最高法经认真研究后吸收了这一意见,在人民法院认定借贷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中增加了一种。

■ 聚焦

LPR的4倍怎么来的?

这次修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最高法将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由年利率24%至36%调整为央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

最高法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一庭庭长郑学林对记者表示,这样规定,主要考虑了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的历史沿革、市场需求以及域外国家和地区的有关规定等因素。

现在能够查到的最早的关于民间借贷的规定,是1952年11月27日最高法答复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的《关于城市借贷超过几分为高利贷的解答》,其主要内容为,“关于城市借贷利率以多少为宜的问题,根据目前国家银行放款利率以及市场物价情况私人借贷利率一般不应超过三分。”

1991年8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长期以来,这一规定为社会各界所知悉、所接受”,郑学林表示,各级人民法院也是依据这一司法解释审理了大量民间借贷案件。

而2015年9月1日施行的原《规定》中以24%和36%为基准划分的“两线三区”仍是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作为考虑利率保护上限的一个重要因素。2001年4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以高利贷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行为法律性质问题的批复》再次明确高利贷的认定标准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郑学林认为,由此可以看出,最高法司法解释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批复规定的利率保护上限,均是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

“因此,确定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作为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有助于人民群众对此标准的理解和接受,也体现了司法政策的延续性,同时,这一标准也接近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有关规定。”郑学林说。

对于本次最高法对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调整,在柒财智库高级研究员毕研广看来,民间借贷将进入浮动利率时代。“通俗讲之前是‘一口价’,超过36%的违法,在24%至36%之间的可协商。现在变成LPR基准利率4倍之内,从‘一口价’,变为‘浮动利率’。”他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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